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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777 篇文书

  • 原告武**与被告薛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审理原告武**与被告薛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该案定于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,因原告武**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馆陶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告睢**与被告王**、宫*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王**向原告借款,有借据证实,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应予认定。被告王**未依约偿还借款,存有过错,对原告要求被告王**偿还借款的诉请,应予支持。借款时,原、被告未约定利息,应视为不支付利息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,依法不予支持。被告宫*新为被告王**的借款提供担保,有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,应予确认。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,要求被告宫*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亦应予以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六条,第十九条,第二十六条

    法院:馆陶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告薛**与被告王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薛**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馆陶县人民法院

  • 方**与马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存在,合法有效(除高于国家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)受法律保护。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的本息。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和利息15016.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三条、《最**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

  • 褚**与焦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,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,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。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。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、支付利息的义务,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邱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与杨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,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。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,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,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,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

    法院:邱县人民法院

  • 焦**与张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550元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依法予以认定。被告辩称一、原告系河北**限公司股东,所诉款项系投入资金的说词,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,本院不予采纳;辩称二、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,所诉款项亦由金**司归还的说词,本院认为,被告仅提交河北**限公司的单方证明,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金**司归还,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,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。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九十四条、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,判

    法院:广平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告王**与被告胡**、邢现峰、邢**、邢**、邢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王**提出撤诉申请,不损害国家、集体和他人的利益,符合法律有关规定,本院依法予以准许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鸡泽县人民法院

  • 原告李**与被告陈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,借款到期后,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属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,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条、第一百零八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馆陶县人民法院

  • 于**与任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,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原告于书君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,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,原、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。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,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,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。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,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。因此,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

    法院:邱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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